基本经济制度(收集5篇)

时间:2024-07-27

基本经济制度篇1

论文摘要:科学发展观是对社会主义本质的一种新概括、新发展,是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紧紧围绕“什么是发展、为谁发展、怎样发展”这个重大课题,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作出的最具时代特色的科学解答。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使发展的方方面面及发展的成果都能真正体现出社会主义本质的要求。

科学发展观是对社会主义本质的一种新概括、新发展,是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紧紧围绕“什么是发展、为谁发展、怎样发展”这个重大课题,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作出的最具时代特色的科学解答。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使发展的方方面面及发展的成果都能真正体现出社会主义本质的要求。离开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社会主义制度的特点和优势就无从谈起,科学发展观也不可能真正得到落实。

一、科学发展观与坚持公有制为主体

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认为,生产力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最终决定力量。生产力的发展决定着社会关系、社会制度、社会意识和社会形态的变迁,因而,也决定着作为社会关系总和的人的本质的发展变化。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确立,极大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它使商品生产成为生产的普遍形式,促进了生产的日益社会化。与封建专制制度相比,资本主义提倡自由、平等、博爱、民主和人权,把人类从封建专制和宗教神学的禁锢中解放出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人的社会关系和能力的发展。然而,资本主义毕竟是建立在少数人对绝大多数人进行剥削与奴役基础之上的社会制度,这必然造成生产资料与直接生产者相分离,资本与雇佣劳动相对立,决定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是不可能得到实现的。

暂且撇开资产阶级学者与马克思主义者对“人”的本质理解的不同不说,仅仅在表象上,以私有制为基础的个人主义实际上也就决定了资本主义发展的目的就在于维护资产阶级本身的利益,因而难以实现和保障最大多数劳动群众的利益。私有制的存在也造成了资本主义国家经济运转的种种弊端,如生产和消费的永远失衡,周期性经济危机的爆发,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等;企业不计算外部成本和社会成本的做法,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环境污染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尤其是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西方发达国家在向发展中国家投资赚取高额利润的同时,却把污染留给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的资本主义民主也不过是资产阶级享有的民主,是资产阶级维护和巩固自己统治的工具而已。不可否认的是,资本主义在其发展进程中对生产关系的某些环节作了不少的自我调节、改良和改善,对发展提出了许多的新的见解和认识。但是,由于这些调整不可能根本改变资本主义私有制,因而难以最终解决发展的问题。只有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代替资本主义私有制,建立新的生产方式,才能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真正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开辟了道路。

从理论上来看,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确立和由此产生的社会成员之间根本利益的一致性,奠定了社会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和当前利益相结合的基础。由于企业不再是单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组织,其生产的目的在于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因而能够更好地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的要求。这就在根本上克服了个别企业内部有组织性与整个社会无政府状态的矛盾,有利于实现整个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地发展。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确立,还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开辟了现实途径。一方面,公有制的确立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因而极大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公有制的确立,消灭了剥削制度,社会成员之间不再是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而是平等劳动的关系。作为生产资料的主人,广大劳动者获得了参与生产与社会管理的机会,并能够充分享受到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好处,生产资料公有制成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根本制度保证。

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也有力地证明,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不断提高广大劳动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决不能离开社会主义公有制。新中国成立前夕,经济处于几乎崩溃的边缘,产业结构畸形发展,物价飞涨,民不聊生。新中国成立后,伴随着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和巩固,古老的中华大地发生了令世人瞩目的翻天覆地的变化。2004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达到136876亿元,剔除价格因素,比1952年增长47.5倍。国家财政收入由1950年的62.2亿元提高到2004年的26396.5亿元,完成了一大批过去想做而无法做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大增强了经济发展的后劲,改善了城乡居民生活环境。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全面进步,科教兴国战略不断取得新成就。这一切都离不开社会主义公有制。离开了公有制,就不可能有效地集中全国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较短地时期内改变旧中国落后的面貌,建立起独立的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就不可能使广大劳动者在生活艰苦、物资匮乏的条件下焕发出劳动热情和干劲,积极投身于艰苦的工作,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无私的奉献。离开了公有制,同样不会有邓小平“两个大局”伟大构想的贯彻实施,也不会有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主义建设所取得的辉煌成就。当然,我们不否认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存在着这一些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并不是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本身所造成的,而是由于对公有制认识的局限性所带来的问题。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当今世界每个国家都在致力于用新的发展观来指导本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时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优越性更为明显的体现出来。20世纪末期,许多发展中国家以及经济转轨国家接受了“华盛顿共识”,采取私有化、自由化和透明化的经济发展道路,导致了经济社会发展遭受了巨大挫折。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向世人展示了一种经济持续发展、社会安定祥和的景象。对此,2004年以来,世界范围内开展了对“中国发展新路向”、“中国发展模式”的广泛探讨,从不同角度阐释了“中国模式”的基本特点。尽管提出的观点各异,然而,一个基本共识在于中国没有接受“华盛顿共识”,没有实行私有化、自由化。探讨中虽然鲜有直接论及社会主义公有制,但所提及的独立自主的发展道路,渐进式、累积式的变革之路,和平发展的道路等问题,无一不是以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前提和基础。离开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发展,只能是重蹈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覆辙,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极大危害。也正是基于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必须防止经济学领域中迷信、崇扬西方某些学派、某些理论的教条主义,批判庸俗的发展观。否则,就会给社会主义事业造成全面的、带有根本性的危害。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正确理解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保障,还必须科学认识现阶段的公有制以及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经济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设想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建立在高度发达的社会生产力基础上的,是建立在没有商品货币关系基础上的。而在现实的社会主义社会中,却是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商品货币关系依然存在的状况。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存在着经济结构不合理、分配关系尚未理顺、资源能源短缺、经济发展不平衡等矛盾和问题,这必然使现阶段公有制的涵义与马克思恩格斯所阐述的公有制的涵义有所不同,呈现出自己的特殊性。例如,劳动者只能掌握部分生产资料;劳动者还没有达到全面发展的程度,只能在有限的几种职业中选择;生产活动还没有达到由全社会统一占有和操作的程度,等等。对于现阶段公有制的这些特殊性,一方面要看到由于它与马克思恩格斯所设想的公有制存在很大差距,因而不可避免地对经济社会发展、人的全面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又要认识到现实公有经济是建立在已经认识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以及人的全面发展的可能性的基础之上的,它会消灭一切阻碍前进的限制和障碍为自己的发展开辟道路。因此,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状态下,必须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唯有如此,才能保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不偏离社会主义方向,才能更好地为实现科学发展观的目标提供必要的前提和条件。

当然,强调社会主义公有制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保障,并不是说非公有经济完全不能适应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也不是要否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决定了现阶段必须是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并存。改革开放的实践也已经证明,非公有制经济在繁荣城乡经济、增加财政收入、扩大就业、优化经济结构、改善人民生活等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对公有制经济发展所起的巨大促进和推动作用,也是不争的事实。正因为如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造福于人民。

二、科学发展观与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

马克思主义认为,生产决定分配,没有生产就没有分配。同时,分配对生产又具有反作用,能促进或阻碍生产的发展。因此,能否建立起科学、公正、合理的分配制度是关系到经济发展,进而关系到政治、文化、科技、教育、社会等各方面的全面发展的关键,也是关系到能否把科学发展观落到实处的关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在对所有制结构进行改革的同时,也对分配制度进行了改革与调整,逐步形成了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这一分配制度打破了“一大二公”、“平均主义大锅饭”的分配制度,使生产力各要素的积极性得到极大释放,大力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并正在全面建设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但是,随着生产力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分配制度又出现了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状况。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原则的分配制度,在显著提高人们整体收入水平的同时,也导致了城乡之间、居民之间、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之间巨大贫富差距的出现。这些问题对经济社会发展正在产生越来越明显的不利影响,它不仅严重制约了城乡市场开拓和消费需求扩大,影响了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而且挫伤了人民群众的生产劳动积极性、创造性,不利于效率的提高。对分配不公、腐败等问题不满情绪的增加,也致使社会心态失衡,严重影响着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迫切要求对发展的思路作出新的调整,科学发展观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

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不仅是解决分配不公及其所带来消极影响的要求,而且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有力保障。从根本上来说,只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才能建立起适应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较为合理的分配制度。当前,我国分配制度改革的目的在于,缓解城乡、地区和部分社会成员之间收入差距,努力缩小贫富差距,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一个公平的分配环境,而这也恰恰体现了以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基本主线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可以说,离开了科学发展观,分配制度的改革就失去了正确的方向。具体来看,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五个统筹”,为消除分配领域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提供了现实的途径。统筹城乡发展,建立有利于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体制,才能解决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农村发展滞后的问题,缩小城乡差距、工农差距,实现城乡互动、协调发展。统筹区域发展,才能充分发挥出各个地区的优势和积极性,逐步扭转地区差距扩大的趋势,实现共同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才能逐步缓解和消除由于分配不公所带来的城乡居民在教育、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领域的差距,解决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存在着的“一条腿长、一条腿短”的问题,实现社会与经济的共同发展。

科学发展观也为进一步认识和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构建效率与公平相协调的社会分配机制奠定了思想基础。公平与效率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中的永恒话题,是收入分配的一个基本问题。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处理好了,会给经济社会发展铺设安全、快捷的轨道,反之,则会形成障碍。改革以来,我们在兼顾公平的前提下,强调了效率优先的原则。这对打破计划经济的桎梏,调动各种因素的积极性和潜力,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极其显著的作用。经过多年高速增长,目前我国人均GDP已经突破1000美元。但在同时,居民贫富差距拉大以及地区发展间的不均衡也开始显现出来,并已经开始威胁、制约人与社会的全面发展。这要求我们必须要注重公平,使收入差距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只有坚持效率与公平的统一,才能达到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并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树立、落实,为实现这一目标提供了坚实的思想和理论保障。它从当今中国的具体实际出发,在毫不放松效率价值追求的同时,更加关注公平问题,更加强调效率与公平具体的历史的统一,强调使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更加有利于人民群众发展的需要,强调让改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的思路,无一不是体现和强调效率与公平的统一。不仅如此,国家还提出了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调整分配政策、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加大对教育事业的投入等具体措施,以保证效率与公平的实现。从这一个角度来看,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让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成果惠及社会全体成员,成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动力基础。

在现阶段,推进分配制度改革以实现科学发展观所要求的目标,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按劳分配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在分配上的实现。由于按劳分配把劳动者的劳动贡献与他的物质利益直接联系起来,因而可以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促使劳动者不断提高自己的劳动能力,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同时,实行按劳分配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紧密结合在一起,从而增强了劳动者作为国家和企业的主人翁的责任感,使他们更加关心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关心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巩固和发展。否定了按劳分配,劳动者就不会再关心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公有制经济就会瓦解,落实科学发展观也就失去了最根本的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正是由于坚持了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人民生活在总体上达到了小康水平。但同时,我们也必须面对贫富悬殊日益拉大的现实,正视那些没饭吃、无房住的现象,正视那些因家庭经济困难而上不起学的现象,正视那些任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为此,要在肯定按劳分配和多种分配方式所带来的收入差距具有积极意义的同时,必须努力限制和消除不合理的收入差距,注重社会公平,合理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使广大人民群众共同享受经济发展的成果,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振奋起建设社会主义的巨大热情和创造精神。

三、科学发展观与共同富裕

实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目标,也是社会主义区别于资本主义的最本质的特点。恩格斯曾经指出,社会主义社会通过社会生产,不仅可能保证一切社会成员有富足的和一天比一天充裕的物质生活,而且还可能保证他们的体力和智力获得充分的自由的发展和运用。邓小平也反复强调,走社会主义道路,就是要逐步实现共同富裕。他还把这个原则提升到社会主义本质的高度,提出社会主义的本质,就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在共同富裕目标的指引下,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们紧紧抓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我国综合国力和人民生活不断迈向新的台阶。到二十世纪末,我国已经实现了人民生活总体上由温饱到小康的历史性跨越。但是,我们现在达到的小康是低水平、不全面、不均衡的小康。这主要表现在:2000年,我国人均GDP只有800美元,在世界范围内属于中低收入的国家;人民群众的消费偏重于物质消费、生存性消费,而精神消费和享受消费,特别是发展性消费还得不到有效满足;不同省市之间、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还存在差别,小康实现程度是不平衡的。也正是在认识到现阶段小康的不足的基础上,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具体来看,就是要实现工农差别、城乡差别和地区差别不断扩大趋势逐步扭转;社会保障体系比较健全,社会就业比较充分,家庭财产普遍增加,人民过上更加富足的生活,等等。这标志着我国已经从最初的让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的“先富阶段”,进入了社会发展更高层次的共同富裕阶段。而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就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根本保证。

发展生产力是实现共同富裕的前提。为了实现共同富裕,就要始终咬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更快更多地创造出人们所需要的社会物质财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现了党的工作重心的转移,在总结社会主义建设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邓小平提出“发展才是硬道理”的著名论断,指出中国解决所有问题的关键是要靠自己的发展。以江泽民同志为代表的领导集体,紧紧扭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提出要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把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推向了一个新阶段。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共同富裕的新阶段,以胡锦涛同志为代表的新一代领导集体,依然高度重视经济建设,提出要“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科学发展观,正是对上述发展思想的继承和发展。它既强调了发展这个根本性问题,继承了把经济建设作为中心任务的重要指导思想,又针对经济发展中出现的片面追求经济发展速度、忽视质量和效益的倾向,提出我们所追求的发展必须是科学的,应当是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只有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实现又好又快的发展,才能使人民从发展中得到更多的物质利益,真正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

作为实现共同富裕目标的根本保证,科学发展观不仅强调了发展,而且突出了发展的目的是为了人民,就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就是要使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改革开放前的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由于脱离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片面从形式上推行公有制和按劳分配,导致了整个社会发展几乎处于停滞,人们的日用工业品和农副产品,始终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在改革开放的实践中,邓小平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的问题进行了新的探索,提出了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的特点不是穷,而是富,是人民共同富裕的思想。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我们不仅解决了商品短缺问题,而且初步实现了小康目标,人民的消费结构正在从吃穿用等生存需要向满足教育、文化等享受需要和发展需要升级。但在同时,也出现了贫富差距日益拉大的现象,致使许多人对共同富裕的目标产生了怀疑。“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就是强调发展的目的是为了人民,发展要依靠人民。这要求党和政府的一切方针政策和具体工作,都要从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三农问题、下岗和失业问题、社会保障问题、贫富悬殊问题、腐败问题、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问题,等等,扫除实现共同富裕发展道路上的障碍。而这些问题也只有通过人民群众的辛勤努力才能得到解决,为此,国家必须要为人民创业和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使广大人民成为市场的主体、成为创业的主体,依靠人民的创造活力和艰苦奋斗,推动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实现共同富裕打下坚实基础。

基本经济制度篇2

内容提要:制定专门的循环经济法对于推进和保障循环经济的发展、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预防污染是十分必要的。循环经济法的框架应当包括总则、基本管理制度、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激励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七部分。循环经济法最核心部分的法律制度,应当规定循环经济评价与考核制度、重点企业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的定额管理制度、鼓励、限制、禁止的名录制度、循环经济市场准入制度、循环经济实施的基本顺序制度、以生产者为主的责任延伸制度等法律制度。科学合理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循环经济法,将为建立能循环、可持续的国民经济体系,为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发挥巨大作用。

所谓循环经济,是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发展循环经济是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途径,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国内外的成功经验证明,制定专门的循环经济法对于推进和保障循环经济的发展、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从根本上预防污染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如何安排循环经济法的框架体系?如何具体构建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和措施?这些都是我国循环经济立法时必须解决的重大命题。

一、循环经济法的基本框架

一部法律,在形式上可以分为法律的外部结构和法律的内部结构。研究法律的外部结构,主要是研究法律条文的安排和布局问题。法律的内部结构,是指法律规范内部各个组成部分的搭配和排列方式。科学设定法律的外部结构和内部结构,可以使法律更加准确地反映社会关系的要求,更易于社会各界理解、掌握和运用该法律。在法律起草阶段合理设计法律的框架,实际上就是如何确定法律的外部结构。

(一)循环经济法律框架设计的四种模式

循环经济法的框架如何构建,起草的思路如何确定,这是制定循环经济法的前提问题。对循环经济法框架模式的选择,立法工作者和专家们在起草循环经济法时提出了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1、按照主体来设计循环经济法的框架,即按照政府、企业、个人等主体来安排法律制度。该种观点对循环经济法的框架设计是:第一部分为循环经济法的总则;第二部分为国家的职责;第三部分为企业的权利义务;第四部分为个人的权利义务;第五部分为非政府组织(如中介组织、环保组织)的权利义务;第六部分为法律责任。①该种观点在我国国内具有一定的代表性。②

2、按产业类别来设计循环经济法的框架,即按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来安排法律制度。该种观点认为:第一产业、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产业结构不同,实现循环经济的方式和途径也各具特点,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分别根据农业、工业、服务业三个产业的资源特点和运作模式,按照农业、工业、服务业这三个产业实施循环经济的不同要求来设计循环经济法的框架。框架基本结构为:第一部分为总则;第二部分为农业循环经济;第三部分为工业循环经济;第四部分为服务业循环经济;第五部分为法律责任;第六部分为附则。③此观点在一定阶段内有很大的影响力,引起了立法工作者和专家对循环经济法律框架设计作进一步思考。

3、按产品的生命周期来设计循环经济法的框架。该种观点认为,任何物质形态的产品都将经历材料的获取、设计、制造、销售、使用和用后废弃再回到大自然中的循环过程。生命周期正是基于产品与环境的相容性,为实现物质闭合循环而进行设计的。④因此,循环经济法的框架应当基于产品的生命周期全过程进行设计。具体而言,循环经济法的框架应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总则;第二部分为生态设计;第三部分为产品生态制造;第四部分为产品的绿色销售;第五部分为产品的回收和再生利用;第六部分为法律责任;第七部分为附则。此观点比较符合产品的技术特性,因而为许多自然科学技术专家所主张。⑤

4、按推行循环经济的行政管理程序来设计循环经济法的框架。该种观点认为,循环经济法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成功经验,从以下六个方面来设计法律框架:第一部分为总则;第二部分为循环经济的政府推行;第三部分为循环经济的企业实施;第四部分为循环经济的鼓励措施;第五部分为法律责任;第六部分为附则。⑥此种思路较为符合行政机关的管理特点,且层次清晰,因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倾向于按此种思路安排循环经济的法律制度。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对循环经济法的框架设计和法律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都不够理想。第一种观点的缺点在于它割裂了各主体之间在发展循环经济中权利义务的内在联系,也不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第二种观点对法律框架的考虑不够现实。这是因为:以任何一类产业为核心都可以合纵连横、结链成网地发展循环经济。单一的企业、单功能的行业很难形成规模型循环经济,以往三大产业的界限在未来的循环经济中将被彻底打破。⑦因此,按照三个产业的界限来设计循环经济法的框架只具有相对意义,各项具体法律制度会因为存在着过多的交叉而难以制定和实施。第三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其框架设计的主要假想对象是工业产品,因而不具有普适性,难以照顾到农业、服务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第四种观点则过多地强调行政管理机关的作用,难以发挥企业和公众的主体作用,没有很好体现循环经济法的重点。

(二)我国循环经济法的基本框架安排

正如西方中世纪着名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指出的那样:"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或者不作其他一些行动的行为准则和尺度"。⑧因此,这些"行为准则和尺度"应当结构合理,逻辑清晰,能够准确体现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能够便于操作和遵守。循环经济法的框架设计也应当顺应法的这些基本要求,为"行为准则和尺度"的有效实施提供指引和安排。具体而言,循环经济法的基本框架应当既简单清晰、逻辑严谨,又能够涵括各项主要制度,同时又便于操作。笔者认为,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顺序来设计循环经济法的框架,是最合理的。因为,从国际和国内发展循环经济的经验来看,"减量化(Reduce)、再利用(Reuse)、资源化(Recycle)"(国际上称之为"3R"原则)中的每一项内容对循环经济的成功实施都是必不可少的。这三个原则的实施是有先后顺序的,首先是减量化,其次是再利用,最后是资源化。因此,循环经济法应当反映"3R"原则的要求,按照"3R"原则实施的顺序来设计法律框架,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主线来解决发展循环经济所面临的各类重大问题。"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作为循环经济的主要内容已经由全国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等一系列法律性文件所确认,也最能体现循环经济的本质特征。鉴于此,笔者主张按"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顺序来设计循环经济法的框架。⑨按照"3R"原则实施的顺序来设计的循环经济法的框架可由以下七个部分构成:

第一部分为总则。该部分主要对事关发展循环经济全局的、重大的、原则性的事项进行规定,内容包括:立法目的、循环经济的法律定义、法律适用范围、基本方针和原则、管理体制、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职责、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权利义务、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的作用、循环经济的公众参与等。

第二部分为基本管理制度。该部分主要规定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应包括:循环经济规划制度、循环经济绩效评价与考核制度、标准、计量和标识、标志、认证制度、统计制度、以生产者为主的责任延伸制度、循环经济重点企业定额管理制度等。

第三部分为减量化。该部分主要针对生产、流通、消费等阶段存在的资源浪费和污染严重的突出问题,分两节规定体现减量化要求的各项法律制度。第一节为生产过程中的减量化,主要包括产业政策和名录;对产品和包装物设计的一般要求;工业节水、工业节油、矿产资源开采的减量化和共伴生矿等综合利用;对建材和建筑产业的要求;发展循环农业等方面的制度和措施。第二节为流通、消费过程中的减量化,主要包括对政府机构的资源节约要求、抑制城市水电气等资源浪费;服务业节约;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等方面的制度和措施。

第四部分为再利用和资源化。该部分分别从如何处理产业废物和流通、消费后的废物这两个方面规定了再利用和资源化的主要措施。第一节为产业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主要包括发展区域循环经济;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业用水循环利用;余热余压等综合利用;建筑废物综合利用;农业综合利用;产业废物交换等。第二节为流通、消费后的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主要包括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再生资源利用的资质管理、废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利用、报废机动车船回收拆解、机电产品再制造、生活垃圾和污泥的资源化等。

第五部分为激励措施。循环经济法要建立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与经济扶持措施。这些措施主要包括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税收优惠、国家投资倾斜、价格收费押金、政府绿色采购、表彰奖励等内容。第六部分为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本质上是以对受侵害权利的补救来否定侵权行为,以对受到危害的利益的加强来限制侵权者的任性,是对合法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⑩为了保障循环经济的发展,该部分对违反义务性和禁止性要求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制裁措施。

第七部分为附则。该部分主要规定相关术语的定义、循环经济法与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关系、循环经济法与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关系、生效日期等内容。

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主线来设计循环经济法的框架,层次比较清晰,重点比较突出,既明确了各类社会主体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权利和义务,又体现了"3R"原则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不同要求。这样的制度安排,既应对了发展循环经济中的重大问题,又解决了循环经济法的可操作性问题。

二、循环经济法的主要制度制度是指法则、执行机制和机构。[11]

美国法学家劳伦斯·M.弗里德曼在强调制度对于立法的重要性时指出:"制度实质上是有明确界限的运转单位。"[12]制定一部法律,最重要的,就是研究确定其中的主要制度,这是一部法律最核心的部分,是实现立法目标最主要的手段。法律中的每一项制度,同时也是为实现立法目标而设计的相对独立的规则系统。根据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并借鉴国际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循环经济法应设定如下主要法律制度:

基本经济制度篇3

立法权限是指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界限范围。科学、合理地配置立法权限,事关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证行政机关充分和有效地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大局,也是立法法制定过程中所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必须以法律形式进行立法的必要性

1.基本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一定历史阶段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基本经济制度是经济制度中占统治地位、对经济基础的性质起决定作用的那部分。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形式;二是由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所决定的分配形式。

宪法第六条规定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说明,在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中,国有经济占主导地位,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作为“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内容,已成为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本经济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国家制度,它直接影响和决定着国家的政治制度等上层建筑,影响和决定着国家和社会的性质。目前,除宪法的有关规定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就基本经济制度进行了大量立法。比如,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对各种所有制形式及其分配制度作出规定。

2.宏观调控的基本制度

为有效地组织、领导和管理经济活动,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和健康发展,不断改善人民生活,国家必须使用各种杠杆对经济的运行进行宏观调控。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规定表明,有关宏观调控方面的制度,必须由国家统一立法。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关财政的基本制度。财政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直接、强制和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的手段。它直接涉及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积极、健康的国家财政是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维持上层建筑有效运作,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障。因此,有关财政制度的事项必须由国家法律予以统一规定。这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制定了预算法和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法律,对国家的预算分配、预算管理和预算监督职权作出规定。

第二,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由税务机构依法向公民个人或者企业事业组织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活动。它是一项严肃和稳定的国家活动,必须严格依据税法的规定进行。由于税收涉及全体公民和纳税义务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创设税制、规定税收的权力应当属于全体人民或者由全体人民选出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任何行政机关和地方都无权创设税法。在资本主义国家,决定税收是议会的一项专属权力。早在英国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就有“不出代议不纳税”的说法。在英国,议会享有财政权,征税必须经议会同意,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美国和法国的宪法都规定,议会是决定税收的惟一机关。

在我国,决定税收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说明,公民纳税的义务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期间,就改革工商税制有关条例草案试行。在积累一定经验、条件成熟后,该方面的税收制度仍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予以规定。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制定或者修改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等法律,对有关税收制度作出规定。

第三,有关海关的基本制度。海关是代表国家对进出关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其任务是依法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资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在国境线上依法统一行使海关职权,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是维护国家和利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条件。因此,有关海关制度的事项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立法,任何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不得就此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制定了海关法,对国家海关制度作出规定。

第四,有关金融的基本制度。金融是各种金融机构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从事的货币发行、信贷、结算、信托、保险、票据贴现、汇兑往来、证券交易等活动。我国的金融体系是由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组成的。对金融活动的统一和有效管理,是巩固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落实国家的经济政策,协调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改善人民生活和促进对外金融交往的重要保证。因此,有关金融基本制度的事项应当由国家统一立法。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十分重视金融立法,已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

第五,有关外贸的基本制度。外贸即对外贸易,是在国家的统一管理下依法组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活动。积极发展对外贸易,促进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口,开展国际贸易服务,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贸易关系的重要条件。但是,发展对外贸易,必须由国家制定和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以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依法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因此,有关外贸的基本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立法。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制定了对外贸易法,对有关外贸的基本制度作出规定。

参考文献:

[1]刘莘.立法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基本经济制度篇4

一、产权界定与知识产权的制度选择

财产法的经济目标在于最合理地利用有限资源和最大限度地扩大产出,即实现效益的最大化。这里最关键的问题是产权的界定,产权描述的是一个人对某一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包括“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权利。[1]

在知识、信息(包括作品、发明、标记等在内的精神产品)这一无形资源上界定产权,导源于经济学家关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的理论。经济学家对产品的分类是依据其消费形态和使用状况进行的。最早对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区别作出明确说明的是保罗·A·萨缪尔森(1955年)。他以苹果(私人产品)和路灯(公共产品)为例描述了两者的经济含义。所谓私人产品是指在使用和消费上具有个人排他性的物品。该类物品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只能为某一特定的主体所使用,正如学者所比喻的那样,“一条裤子在某个时间只能为一个人穿着”,“一辆汽车不能同时朝两个不同的方向行驶”。这说明,“在私人产品的消费上具有对抗性”。[2]所谓公共产品是指在使用和消费上不具有个人排他性的物品,该类物品“一旦生产出来,生产者就无法决定谁得到它”。[3]公共产品可以在某一时空条件下为不同的主体同时使用,例如公共汽车为每个乘客提供服务、路灯为不同的人提供便利,即说明公共产品在消费上无对抗性。

信息经济学理论认为,知识、信息是一种特殊商品,具有公共产品的某种属性。早在1959年尼尔逊(Nelson)就讨论了知识的公共产品性质,而阿罗(Arrow)在1962年论及信息经济时也谈到知识的公共问题。综合起来说,知识产品作为公共产品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知识产品的生产者很难控制知识创新的成果。如果创造者将其知识产品隐藏起来,那么他的创新活动就不会被承认,从而失去社会意义。如果创造者将知识产品公之于众,他对信息这一无形资源事实上又难以有效控制;第二,知识产品的个人消费并不影响他个人的消费,无数个人可以共享某一公开的信息资源。无形的知识产品以有形的载体形式公开,即可构成经济学意义上的“公用性”;第三,知识产品上一种易逝性资产。信息的生产是有代价的,而信息的传递费用相对较小。一旦生产者将其信息出售给某一消费者,那个消费者就会变为原生产者的潜在竞争对手,或是其他消费者成为该信息的“搭便车者”。后者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即是无偿仿制或复制他人知识产品的情形;第四,知识产品的消费与其他公共产品不同,它的使用不仅不会产生有形损耗,从而使知识产品减少,反而可能扩张社会的无形类资源总量。但是,由于“外部性”原因,生产者提供的信息往往被消费者自由使用,其结果虽然是知识产品带来的社会效益大大高于创造者个人取得的效益,但同时导致知识产品生产者难以通过出售信息来收回成本。[4]

知识产品在经济学上是资源,在法律上则可视为一种财产。知识产品之所以能够成为知识财产,成为财产法的保护对象,从经济动因来说主要有两点:(1)知识产品的有用性。知识信息是社会中最为有用的资源之一,是社会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知识产品能作用于人们的精神生活,满足人们精神生活的需要,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也能投入生产领域转化为有形的物质产品,满足人们物质生活的需要,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知识产品具备了商品的基本属性,或说是商品化了。它们同物质产品一样,既有使用价值,又有价值,是人类辛勤劳动的结果,所不同的是,它的智力消耗大于体力消耗,并作为人类的抽象劳动凝结在知识产品之中。(2)知识产品的稀缺性。资源作为财产的另一原因是它的稀缺性。知识信息不是一种天然生成并取之不尽的资源,其稀缺性首先表现为知识产品生产的长期性、复杂性和高成本化。知识经济学理论认为,知识信息的生产过程包括知识输入、知识加工、知识产品输出三大环节:知识输入是指知识教育和培训、信息的收集等过程;知识加工是指通过智力投入而进行创造性的劳动,从而生产出新的智力成果的过程;知识产品输出是指信息、技术、艺术产品等知识劳动成果应用的过程。整个过程需要社会以至个人的大量投入,并需要长时期的探索性、创造性、连续性劳动才能实现。其次表现为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数量稀缺和价值珍贵。创造性人才是知识的生命载体,他们的劳动与物质性生产那种重复性劳动不同,它是以依靠前人积累的知识为劳动资料,以抽象的知识产品为劳动对象的精神生产劳动。知识产品的生产过程对生产者的智力投入有特殊要求:一是生产者智商高于一般人,能胜任高智力投入的劳动;二是通过文献储存和大脑储存,有相当的知识储备,具备高智力投入的基本条件。对于社会需求而言,此类人才常常存在着供给不足。[5]基于知识、信息的有用性和稀缺性原因,社会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无形财产制度,调整知识产品生产的成本与收益关系,防止知识产品的无偿使用或消费的情形发生。

知识产品要成为知识财产,其产权界定就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产权界定的实质是回答知识财产应为私有还是公有?在经济学家看来,选择何种产权,必须考虑公共性资源的外部性和搭便车问题,并以效益最优为原则。外部性是一种外部的影响或效应。它可以是正外部效应,如某人植树,使他人免费享受环境;也可能是负外部效应,如某单位排污,使他人受到环境损害。在精神领域,外部性问题将导致消费者的效用最大化和生产者的利润最大化行为的无效益。信息的生产者拥有天然优良资源(创造能力),在精神产品紧缺的条件下,可能运用精神产权的垄断性而获取各种“经济学租金”(economicrent,即垄断利润)。他们力图使自己的私人利益达到最大化,却可能忽视整个社会文化繁荣和科技进步的需求;而信息的消费者基于使用与消费信息的需求,可能利用信息的公共产品属性,去追逐效用的最大化,从而损害信息生产者的利益。总之,外部负效应采用损害他人利益的方法来增加自己的利益,是不符合经济学的效益原则的。对外部性问题采取什么对策,这是知识产品产权界定所要回答的问题。“搭便车”(freerider)是指不支付任何成本而从他人或社会获得利益的行为。例如,公共汽车公司必须为每个人提供便利,出资者与未出资者都在乘车,那些没有为公共产品消费而出资的人,即是经济学家称之的“搭便车者”。搭便车现象的普遍存在将会导致社会生活的低效率。就精神领域而言,如果知识产品一旦公开,则信息生产者很难对付不付费的“揩油者”。后者对信息生产者提供的产品享受利益但不向其支付费用,结果信息生产者不能通过市场交易得到足够的收益,以补偿他们投入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私人市场提供的知识产品的数量可能小于最优值,从而形成信息经济学所称之“不足”(non-appropriablity)问题,鉴于消费者对信息量的需要,社会有必要明确知识财产的权利归属,以建立知识创造的激励机制。

对知识财产进行产权界定是必要的。但是,知识产品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的创造性产品的总称,其类别具有多样性,因此不宜简单采取整齐划一的产权形式。在知识产品中,科学成果与某些技术成果采取的是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科学成果是对人类实践经验的概括和总结,是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的各种理论知识和研究成果。在现代科学阶段,科学活动内部的分工越来越细,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从自然科学中分离出去,在这个意义上,科学一词往往指的自然科学。自然科学活动的目的在于发表科学发现。从一般意义来说,发现是指“经过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6],例如对新星球、数学定理、物理理论、地震规律等方面新的发现,科学史记载的哥白尼的“地动说”、牛顿的“万有引力定律”、门捷列夫的元素周期表、爱因斯坦的相对论等,都是认识“前人未知”的自然界及其客观规律的科学发现。关于科学发现的经济分析证明,对此类知识产品采取私有产权的形式是无效益的。第一,科学发现的内容只能是阐明科学事实或者客观规律的基础科学研究成果,这些属于人类的新思想、新理论、新观念,具有认识的“前所未有性”、“唯一性”以及“真理性”特征。因此,不宜为发现人所垄断或专有,也就是说,发现人不能阻止他人运用他的科学发现。正如《科学发现国际登记的日内瓦条约》所指出的那样,它的目的是促进科学发展,鼓励人们使用已经发现的自然法则,而不是限制这种使用。第二,科学发现需要投入大量的财力、人力,但是其本身是没有商品价值的,或者说是无价之宝而不能计算其价值量。这是因为,对于科学事实和客观规律,科学发现者的活动是发现他们、认识他们,而不是创造他们、改造他们。这就是说,人类的抽象劳动并未凝结在这些科学事实和客观规律之中。[7]上述情况表明:基础科学研究成果是社会需求的重要信息,其投入成本很高,私人生产将面临着成本与收益的不对称。而且该类成果无直接的商品价值,生产者与消费者实际上无法就使用费进行谈判;同时,该类成果具有典型的公共产品属性,不宜由生产者个人垄断,换言之,采取私人的产权的形式将会造成社会科学发展状况的低效率。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是,既要满足社会对信息的需要,避免产品在市场消失而影响所有消费者的福利;又要设置特殊的制度,让消费者间接支付成本,以支撑和激励生产者的精神生产活动。其主要办法有两点:一是从税收中提供生产成本,让大学、科研机构得以生产基础科学成果类的公共产品;二是建立科学奖励制度,以非市场机制的报酬系统来换取社会对科学成果的公有产权。

关于科学成果的非市场机制的报酬系统,在经济学家那里被称之为优先权(priority)报酬系统。[8]这是一种与优先权有关的各类报酬的奖励制度:首先是科学发现的命名权,即在某项科学成果上以完成该项科学发现的科学家来命名;其次是科学奖金的获得权,即从政府或其他社会组织那里领取奖励科学发明的科学奖金。优先权报酬系统的实质是确立科学发现者拿走的只是“命名”与奖金的报酬,作为这种收益的对价支出,社会获得了对该项科学成果的公有产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以及一些学者曾认为,发现权制度不是私人专有财产的知识产权制度,而是一种科技奖励制度。

与科学成果相类似,某些技术成果也往往适用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这即是发明奖励制度。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成就,具体而言,它是一种“前所未有的”、“先进的”、“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改造客观世界的科学技术成就。发明奖励制度通过对发明创造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评价,由国家给予奖励,即颁发发明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与此相对应的是,发明成果的所有权名义上属于国家,但任何人可以无偿使用。总体而言,关于技术成果的产权界定有三类情形:(1)单一制的发明专利制度,即技术成果产权私有;(2)单一制的奖励制度,即技术成果产权公有;(3)双轨制的发明专利一奖励制度,即对技术成果产权采取私有与公有两种形式。这里涉及制度选择问题。选择何种制度更为经济,我们可以将其置于一个成本、收益模式中进入考察:制度(1)实行产权私有,使得生产者得以控制信息的外溢效应并得到成本补偿,刺激私人生产知识产品的积极性。但是,获得私有产权的知识产品须具有一定的条件,在单一制度条件下,就会使得某些技术成果产权归属不明,最终会导致该类技术成果从市场上消失;制度(2)实行产权公有,使信息充分公开并广为使用,在一定时期内使社会支出极小的成本而取得收益。但是,将知识产品当作纯粹的公共产品而由公众自由使用,就会使私人失去生产信息的积极性,最终造成信息供给不足;制度(3)以技术成果产权私有为主,兼采以奖励为对价的公有产权形式,较好地弥补前两者的不足,因此机会成本较小,符合“相对优势定律”的一般原则。[9]同上述的发现权制度一样,狭义的发明权制度,也不宜归属于具有专有权性质的知识产权体系之中。

就主要知识产权而言,概以采取私人产权的形式,即知识产权制度。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制度赖以产生的条件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将自己作品、发明创造等公布出来,使公众能看到、了解到,得到其中的专门知识,而公众则承认作者、发明创造者在一定时期内有独占使用、制造其知识产品专有权利。知识产品是公开的(公共产品属性),但知识产权是垄断的(私人产权属性)。西方法学家将这一现象解释为社会契约关系,即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同知识产品创造者之间签订的一项特殊契约。[10]按照经济学家的表述是,财产占有人认识到在财产上存在着规模经济,各方即会就组建一个用于承认和保护其产权的政府进行谈判。“一旦他们达成了协议同意建立一个由武力为后盾的政府,每个人就能享受到更多的财富和更大的安全。哲学家把经过这些协商最终达成的谈判称为‘社会契约’,因为它建立起了社会生活的基本条款。”[11]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动因,在于“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12]正是农夫能够获得土地作物的财产权,才有诱因促使农夫支付并尽可能节约耕种土地所需要的成本;正是创造者能够取得无形财产的垄断权,才有诱因激励其在知识、信息的生产方面投资。

二、产权交易与知识产权的利用

依照微观经济学的供给与需求理论,智力创造是一种生产活动。与物质生产的过程一样,精神生产的目的同样是为了交换,只有经过交换,个人才能获得各类物品的最佳组合,达到效用或利益的最大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品具有与物质产品同样的商品属性,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这样交易活动应是高效益的价值实现和价值增殖的过程,市场经济中资源(包括知识、信息等资源)的有效配置,就是依靠交易来实现的。

交易的实质不是物品本身的交换而是产权的交换。马克思认为,商品交换本质上是不同于商品所有者的劳动的交换。在商品交换之前,商品所有者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13]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经济学理论说明,交易或者说交换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的核心是所有者的权利。权利根据其交换性与否可以分为两类,即可交易的权利与非交易权利。产权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因而是可以交易的。知识产权之所以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其理由有两点:一是产权客体系人们智力创造性劳动的产物,它们虽无外在的物质形态,但有着内在的价值;二是产权本体具有潜在的经济上的利用价值,即给主体在权利的实现过程中带来经济利益。产权的可交易性特征告诉我们:要使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就必须实现产权的流转,即在流转中产生效益。[14]

知识产权立法的首要目的是界定相关产权,保护信息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规制产权交易,促进信息的广泛传播与使用。知识产权的这种双重立法目的是相辅相成的。法律经济学曾对信息产权的设定提出过一个悖论。它认为,在信息方面确立产权的每一种方法的显著经济特征,在于这些产权都是垄断权。一般来说,垄断性产业比起竞争性产业缺乏效益。一方面,新信息生产者在一个不受管制的市场中收回其价值是困难的。通过给予信息的生产者以垄断权,该生产者就有一种强有力的刺激去发现新信息。另一方面,垄断者对产品索取高价将阻止该产品使用,消费者可能难以支持费用去充分使用信息,从而无法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效益。简而言之,这一问题的困惑在于,“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15]笔者认为,解决这一两难困境的法律途径是,在保护无形财产权的基础上对这种垄断权利实行必要的限制,在保证生产者独占使用其信息的前提下规制他人以不同的条件利用该信息。上述情形在相关法律上表现为知识产权的利用,其主要制度是授权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和合理使用。

知识产权的利用,实质上是不是主体之间的产权交易行为。在微观经济学那里,对知识产权的利用进行制度选择与安排,其经济目标就是实现效益的最大化。所谓效益,本意是指用最少的成本去获取最大的收益,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利用经济资源。科斯理论认为,在零交易成本的世界里,只要产权界定明确,产权可以自由交换,主体积极合作,则无论产权属于谁,权利的配置都会发生有效益的结果。但是,零交易成本只是一种假定,现实交易中存在着“实在交易成本”。这种交易成本包括获得市场信息所需的成本,讨价还价与签订合同所需的成本,监督合同履行和制裁违约行为所需的成本。[16]在上述“实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有效益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法规下发生,此时,合意的法律法规是使交换代价的效应减至最低的规则。为此,知识产权选用的诸项制度,应遵循交易成本最低化的原则,调整信息生产者、传播者、使用者的权利配置关系,以实现促进文化发展和推动社会进步的最优效益。下面,我们将以交易成本与交易效益为尺度,对知识产权利用诸制度逐一进行评价和分析。

授权使用,亦称许可使用,即知识产权所有人授权他人以特定方式对其知识产品进行使用。授权使用这一法律行为通常表现为许可使用合同,在国际上即被称为许可证贸易。经济学家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为达成交易,实现自己的私人目的而为的一种合意。产权界定在于进行交易,而任何交易都需要成本。许可使用合同制度经济的功能是:总结人们的交易习惯,规定统一的交易规范和术语,避免当事人每每就交易问题订立繁琐的合同条款,从而减少交易成本,便于当事人达成合意,促进产权交易。该项制度通过设定各种原则、规则,以预防和减少交易中的违约行为、意外事件等引起的成本,并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上述理论是我们对授权使用制度进行经济分析的基础。这一制度能否实现精神财产效益的最大化,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1)合同条款问题,合同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但本世纪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知识产权贸易开始大量采用具有定型化特点的标准合同。这种格式合同由一方预先制定,条款内容不能修改,合同相对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制定合同的一方多为知识产品的传播者、使用者,如出版商、制片商、生产商等。格式合同的出现,简化了交易过程,节省了交易成本,提高了效率,当然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和必然性。但是,格式合同限制了合同相对人意思表达自由,容易对处于弱者地位的知识产品创造者带来利益损害。为了纠正格式合同带来的这一弊端,经济学家提出了两种解决途径:一是通过市场竞争解决(科斯、波斯纳等人持此观点)。即消除垄断、保护竞争,促使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出于竞争优势的考虑,提出有益于对方的条款,从而带动其他竞争者争相仿效,以致降低交易成本;二是通过政府解决(维克多等人持此观点)。即国家制定管制格式合同的立法,或授权行政机关修改显示公平的格式合同,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事实证明,在无形财产权贸易领域,由国家进行干预,或在相关立法中拟定合同指导性条款,或出面制定有关无形财产权交易的标准合同,这些做法都是适宜的、有效的。[17](2)授权主体问题。从授权主体而言,许可使用合同有个人许可合同与集体许可合同两种。前者是以权利人自己的名义授权,为其本人利益而签订;后者则以受托人名义授权,其利益由权利人与权利管理组织分享。集体许可合同多见于著作权贸易。其运作方式是:著作权所有人将他们的权利转让给某一集体组织管理,该集体组织得以自己名义与著作权使用人签订年度使用许可证。这种集体管理制度经济学意义在于,使著作权人面对成本上万的使用者时能减少行使权利的成本(包括收取使用费和制止侵权的各项支出),使使用人面对成千上万的创作者时能减少取得权利的成本(包括收寻信息、讨价还价以及履行合同的各项支出)。因此,在著作权贸易中,应大力推行节约交易成本的集体管理制度。[18](3)权项移转问题。授权使用涉及到权利的移转,法律上的权利与产权有关,但又不等同于产权。产权经济学家一般认为,产权是“一揽(篮)子权利”(aboundle),简言之,它是“以财产的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利的总称”。[19]产权的经济学含义对于知识产权交易来说有两点启示:一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权利人可以转让无形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在保留所有权的基础上让渡其中的使用权;二是专有权的各个权项的分离。诸如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广播权、制片权、演绎权,专利权中的制造权、销售权、进口权等都可以单项出让给不同的使用人。知识产权利用制度应充分鼓励交易,保障各种权利为使用人充分使用,这不仅意味知识产品有更多的利用价值,而且使得更多的资源流向有效率的使用者手中,从而带来更多的财产增值。

法定许可使用与强制许可使用,相对于授权使用而言,都是一种非自愿许可使用。前者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的方式使用已公开的知识产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国际上将称这种交易方式为“法定许可证”。后者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由国家主管机关根据情况,将对已公开的知识产品进行特殊使用的权利授予申请获得此项权利的使用人的制度。在国际上,这种交易方式被称为“强制许可证”。法定许可使用与强制许可使用都是一种准法律行为,即虽无严格意义的意思表示,但又有向相对人表意之行为,因而发生与法律行为相同后果的一种法律关系。就使用的授权而言,在法定许可使用中,法律推定权利人可能同意并应该同意将知识产品交他人使用,因而由法律直接许可;在强制许可使用中,政府认为使用人无法取得权利人授权并又有合法理由,因而由主管机关个别授予。依照经济学的基本理论,法定许可使用与强制许可使用实际上是国家安排下的“合作博奕”。考特和尤伦在《法和经济学》一书中以甲乙双方买卖汽车为例,阐述了合作产生效益的观点。申言之,在交易过程中,双方会讨价还价,这事实上是个“谈判博奕”的过程。只要谈判成功,即合作成交,双方都可能受益,从而使资源得到合理有效的利用,导致社会价值的增加。[20]为促进合作成功,社会必须建立一种规则。霍布斯认为,即使在谈判中没有严重的障碍,人们也极少有理性在所得分额的问题上达成协议,因此要有一个强有力的第三方迫使他们同意。[21]法定许可使用与强制许可使用制度的设定,不仅减少交易的信息成本(发现谁进行交易、进行什么交易和怎样进行交易),而且减少了谈判成本(讨价还价取得授权),使双方当事人合作成功进行交易的可能性大为增加,因此这一制度有助于实现精神财产效益的最大化目标。但是,上述制度的适用有两点应予以注意:第一,非自愿许可制度仅适用于已公开的部分产品的有限范围。如果推而广之,势必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依照帕累托标准,效益的提高必须是对各方都有利,以损害某一方利益为代价来改善他方利益的方法实质上是没有效益的。[22]第二,非自愿许可制度仅仅是减少了部分交易成本,而不可能消灭全部交易成本。使用人虽在授权方面取得了法定的或政府意定的许可,但在支付报酬方面仍要与权利人进行谈判。相关法律的设计应能有效地减少私人在拟定协议时所产生的障碍。

合理使用是对知识产权利用的特殊情形,它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又无须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知识产品的合法的事实行为。合理使用广泛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诸如著作权中的个人使用、新闻报道使用、转载或转播使用等,专利权中的先用权人的使用、非商业性目的的使用、临时过境的使用等,以及商号权、商标权中因公务、司法活动或社会公益目的的使用等,都属于此类情况。合理使用的本质特征是自由使用、无偿使用,仅由此而论,该制度是知识产品创造者对权益的让渡,其结果似乎是仅对使用者有利。按照帕累托标准看来,合理使用只有对创造者与使用者都有利时方属“合理”,否则将因“经济合理性”的欠缺而导致无效益。事实并非如此,合理使用制度起始于著作权领域,其初衷在于解决后来作者以创作新作品为目的而如何利用前任作者的作品的问题。我们知道,作品是作者创作的,它是作者个人的精神财富,同时又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既体现了个人的创造精神,又吸取了前人的创作成果。人类的创作活动是一个流动的过程。如果对此作出动态分析的话,每一作者在合理使用中都有支出,同时又有“收益”。某一特定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因利用前任作者的作品而取得“收益”。但其作品完成后又为后来作者提供了合理使用的材料而“支出”。就人类创作活动的总体而言,在合理使用基本规则界定的条件下,各方都取得效益,并不存在损害某一作者利益而增加另一作者利益的情形。[23]上述“经济合理性”分析应能适用整个知识产权领域。与前述几种许可使用不同,合理使用中使用者与创造者的权利交易不同一对一的对手交易,而是社会制度安排下的特定创造者与不特定的使用者之间就信息资源分配所进行的交换。合理使用与前述几种许可使用,实质上是基于产权界定所形成的几种交易方式。就知识产权领域而言,社会在权利界定与分配上实行了“专有区域”(exclusivezones)与“自由区域”(freezones)的划分。[24]“专有区域”在信息资源中涵盖面极广,创造者是这一领域的“独占者”,他人使用其知识产品,既要征得创造者同意又要支付报酬(如授权许可使用),或虽依法不经许可但要支付报酬(如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这一区域的设定,带来创造成本的回报,维系创造者生产信息的激情,因而是有效益的。“自由区域”在信息资源中所占比例较小,使用者是这一范围的“自由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使用他的知识产品,既无须征得同意又无须支付报酬(即合理使用)。这一区域的构建,并不导致创造者的利益损害,却有助于公众的创造活动,促进信息畅通与传播,因此也是有效益的。反之,任由“专有区域”独占全部信息资源,悉由创造者控制知识产品的传播与使用,将会造成过高的交换代价;或是消费者无力每每取得授权或支付垄断价格,从而拒绝使用信息(假定1);或要付出诸如获得市场信息、进行谈判、实施交易、监督执行等各种成本(假定2)。显然,这是一种无效益的选择。无形财产权制度的当代使命不仅要保护“蛋糕”分享的公正性(合理分配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资源、收益),更需要促进人们努力增加“蛋糕”的总量(有效利用资源、增加社会精神财富)“不过,随着信息资源利用方式的拓展,加之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或说是公共产品属性所在,当前有必要对合理使用进行适度的限制。这是因为,在对他人知识产品的利用中,不适当的扩张自由使用、无偿使用的范围,将会使得原有创造者的”收益“难以补偿,这结果是不合帕累托效益原则的。

三、产权保护与知识产权的法律救济

交易成本和社会成本理论是经济学家解释侵权法的主要工具。在知识产权利用制度中,除合理使用系事实行为外,其他利用形式概为合同与准合同关系。该项制度(主要是合同法)的目的是帮助人们缔结安全的私人关系,使人们得以确定承担损失的比例(即缔结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法作为对合同法的补充,“设计出按比例承担损失的原则:潜在的施害者和受害者形成合同关系的费用太高,从而无法定下这种比例。其结果是侵权法要求以最直接的方式依法干预私人行为。”[25]因此,侵权法的目标是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对私人之间因损害而发生的成本进行分配。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传统理论给予了充分的道德谴责和法律评价,但常常忽视这一行为发生原因的经济分析。行为人为什么放弃直接交易而选择侵权行为?我们可以从成本与收益的角度来考察侵权行为的经济动因:第一,交易成本过高。这是基于交易双方的角度而言的。在产权交易中,实现对双方都有利的合作博奕,即达到帕累托最优标准,事实上是难以每每奏效的。在无形财产权交易中,诸如当事人、标的物、价金、履行期限与办法、违约责任等问题,都需要双方进行足够的信息交流和行为合作。“这些工作常常是成本很高的,而任何一定比例的成本都可以使许多在无需成本的定价制度中可以进行的交易化为泡影。”[26]经济学家证明,由于存在着信息的广泛需求,一旦无法进行谈判,或谈判不能成功,侵权使用就会代替授权使用或其他合法形式的使用。第二,外在成本增加。这是基于知识产品创造者的角度而言的。在现实生活中,完全竞争的市场无从建立,市场垄断、外部效应、公共产品是造成“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上述情况普遍存在于无形财产权交易市场之中。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交易的外在成本就会出现。与生产经营中所耗费的投入即私人成本不同,外在成本是外部强加于生产经营者的额外费用,经济学家认为,市场内部交换是自愿和互利的。而外在市场交换的经济效应则可能是非自愿和有害的。[27]通常的事例是任意排放污染给他人带来净化水质的额外费用,而外部因素制造者不必为损害付出代价。而在知识产品的利用中也有“污染”的情形:使用者可能有意或无意超越合理的界限而使用了他人提供的信息(或因合理界限不明而行为失范,或是规避法律规定而行为非法),从而对权利者造成损害。第三,侵权行为的“收益”高于成本的预期。这是基于知识产品使用者的角度而言的。在经济学理论中,侵权行为是有成本的。其成本包括实施行为过程在所作出的物质耗费、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后果,以及于违法行为所承担的社会制裁这个成本既有必然成本,又有法定成本,前者是指基于侵权行为本身而产生的资源耗费,是侵权人实施这一行为所作出的现实支出,如购置生产仿冒专利产品的机器、设备,投放运输盗版书籍的交通工具等;后者是指因实施侵权行为而依法承受的代价,包括侵权人以财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给予受害者的补偿,如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等。[28]侵权人投入一定的成本,实施特定的非法使用他人知识产品行为,是为了谋取收益,当然,上述“收益”不可能是合法收益,而是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必然收益。对于侵权人来说,会对上述成本与收益的大小进行比较与预期,即实施侵权行为所耗费的各种成本不能高于其期望的所得到的非法收入,在“产出”多于“投放”的情况下,该项行为才被视为有“效益”。因此,只要存在侵权行为成本过低的诸多因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就可能发生。

上述分析表明,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与成本、收益之间的比值有密切关系。可以说,在一定范围内,成本越低,“收益”则越多,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也就越高。就现阶段知识产权领域而言,侵权行为的成本、收益的大小变化,受到诸多方面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1)制度因素。法律制度直接决定侵权行为法定成本的高低,它设计并规范关于侵权行为的制裁与惩罚方案、措施、办法等。如果相关制度对某种侵权行为规定的惩罚偏轻,该行为的法定成本自然就偏低,从而就会弱化侵权法的惩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就会屡禁不止。从现代各国的相关立法情况看,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概为通行做法,例如增加有关严惩侵权行为的刑事制裁条款、明确规定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额、完善行政处罚手段等。这一立法趋势实际上是立法者对侵权行为成本与收益比例关系的调整,意在从制度安排上改变侵权成本过低、侵权行为泛溢的现象。(2)执行因素。制度的贯彻与施行,实际上是一个执法水平问题。在经济生活中,倘若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侵权行为现象自然会滋生漫延。这就是说,执法水平决定着侵权行为被追究率的高低。被追究率是指侵权行为受到法律惩罚的概率,它是影响侵权行为总成本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变量。申言之,如果制度实施效果不好、执法水平不高,大量的侵权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侵权行为的法定成本就会降低,从而对这一违法的总成本构成带来影响。可以这样认为,当前侵权行为的收益率与成功率居高,与制度难以有效执行无关系。(3)技术因素。侵权知识产权行为多为新型的侵权行为。在现代信息社会中,这一侵权行为具有智力创造性特征的知识产品的利用相联系,往往有相当的技术含量。一方面,由于新传播媒介、新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非法复制、仿冒、盗窃他人的知识产品,变得十分迅捷、便宜;另一方面,涉及利用知识产品的行为,大多技术手段高明,使权利者无力有效防范,因此这类侵权行为较一般侵权行为具有更大的隐蔽性。上述技术因素不仅使得侵权主体违法行为能力得到增长,同时,也使得侵权行为耗费资源所形成的必然成本大为降低。(4)观念因素。意识形态与制度安排、制裁违法行为一起,被视为是权利保护的重要途径。从诺思到贝尔等经济学家在其著述中都阐述了意识形态在经济制度和对法律制度进行经济分析的作用。[29]意识形态的主要作用是促进一些群体不再按照成本与收益的简单的享乐主义的和个人的计算来行事。[30]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尚未形成意识形态的主流,在知识产品的利用中就会刺激守法中机会主义行为的盛行,从而导致“法不责众”的群体违法效益。人们希望“搭便车”即可获益,而不愿支付必要成本而收益。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直接发生于社会精神产品的生产、消费过程之中。在法律实施效益不高的情况下,该类侵权行为的滋生与曼延,会影响创造者生产、开发信息的积极性,从而导致整个社会福利水平的下降。对此,经济学的观点是调节有关产权交易及保护的成本与收益关系,促使理性的经济人放弃选择侵权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其具体思路是:

第一,促进产权交易的合作博奕实现。产权交易有两个相互关联的效率目标,即最大化与均衡。最大化被看作是每个经济个体的目标,即使效用达到最大,使利润达到最大;均衡是指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31]均衡的具体表现是:每个人都想通过交易获得能提供最大满足欲望能力的物品组合,他们彼此之间就欲望的满足形成一定的价格,互相制约,逐步达到需求等于供给,从而出现价格不再变动而持久不变的情形。实现均衡的效益目标,关键在于采取产权交易的合作博奕。实证分析证明,如果谈判费用太高,双方不能缔结合同关系,就易发生侵权行为。正如前面所言,无形财产从产权界定到交易是一项复杂的经济活动,从而造成侵权行为认定和赔偿的难度。在知识产权市场不完善、机会主义盛行的情况下,产权纠纷诉诸法律往往带来过高的交易成本。张五常先生在谈到交易费用时说到,一个发明专利的买者,在算出该专利的收益现值后,他的律师很可能劝他把预算的收益减去2/3作为未来可能产生的官司费用。[32]因此,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最佳途径是双方通过谈判达成协议来解决补偿问题。为此,国家应为相关产权交易的运作提供有效的“游戏规则”,健全产权交易市场,以减少交易成本。这是防范和减少侵权行为发生的重要的基础。

第二,科学设定侵权行为成本的结构及额度。侵权行为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制止市场主体对侵权行为的个人选择,关键在于把握侵权行为的发生机制,抑制侵权行为“收益”大于成本的预期。侵权行为成本的设定应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削弱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能力,消除其从事违法行为的物质力量,从而提高侵权行为的必然成本,降低侵权行为可能带来的“收益”;二是科学估算侵权行为中必然成本、法定成本与非法利益之间的关系,即注意保持侵权行为的成本总和大于该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这是法定成本的最低限度;三是对某些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设定较高的法定成本,即以法律的形式加重对该类违法行为的惩罚,不让其有利可图。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设定侵权行为的成本,并非意味着要普遍提高对侵权行为的惩罚,走“重罚主义”的道路。[33]实践证明,严刑峻罚并不能有效控制违法行为,反而会引发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斯蒂格勒认为,“重刑罚的边际威慑是非常小的,甚至会适得其反。如果对犯有轻微伤害罪和谋杀罪的罪犯都处于死刑,那么刑罚对谋杀罪就没有边际威慑。如果对偷了5美元的小偷给予砍手之罚,他宁愿去偷5000美元。”[34]对于侵犯财产权行为的法定成本设定,其道理同样如此。

第三,强化侵权赔偿中举证责任的效率。侵权法的核心问题是侵权责任的界定。法学家认为,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和“谨慎义务”。经济学家认为,遵循上述原则,就要求行为人以最合理的成本来预防损害,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什么是合理的预防成本,美国联邦法院法官汉德(LearnedHand)在“合众国诉卡罗尔拖轮公司”一案中提出了著名的“汉德原则”。[35]该原则归纳为一个责任方程公式:B<PL.B为预防事故的成本,PL为预期的事故成本,其中P为事故发生的概率,L为事故所造成损失。当预防事故的成本小于预期的事故成本时(即B<PL=,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当预防事故的成本大于预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时(即B>PL),潜在肇事者对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汉德原则是适用过失侵权案件的基本规则。其后,波斯纳发展了这一理论,认为在行为人需负严格责任时,同样应考虑B<PL的经济后果。所不同的是,当B>PL时,人们情愿赔偿可能发生的事故损失费,而不愿花费预防成本,否则行为人损失更大。⑥在侵权行为中,选择何种责任标准才有效率呢?对此,考特和尤伦指出,“如果预防是双方面的,即当事人双方都采取预防行为,以减少事故的严重性和可能性,那么,过失责任规则形式是合格的责任标准;如果预防是单方面的,即只有施害方可望采取行动以减少事故的概率及其严重性,那么,严格责任规则是合适的责任标准。”[36]在传统的侵权法理论中,知识财产的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失责任原则。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对于损害应由双方当事人采取预防,对于过失则根据“汉德原则”进行客观的量化,这在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之初无疑是有效率的。但是,在现代信息化社会,某些侵权损害由行为人单方面预防可能更为有效,这是由于:(1)行为人无偿利用他人知识产品,其侵权产品的必然成本较低,因此在市场中处于优势地位;(2)行为人采取预防措施所费的成本比生产者少,后者在知识产品公开后,收寻他人利用的信息、对他人使用的过错状况进行举证,往往要付相当的成本。为此,从效益原则出发,在侵犯知识产品领域,有必要对以往的责任原则进行修正,即补充适用过失推定责任或严格责任。具体而言,当某类严重的侵权损害发生后,应责令行为人首先举证,行为人通过抗辩事由说明B>PL时,即证明无过失,可免除责任;如果无抗辩事由或事由不能成立,则推定行为人有过失。补充适用过失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可以调整双方当事人预防事故发生的成本比例,提高侵权行为的被追究率,从而使得侵权法的实施处于有效率的状态之中。

(原载于《法学》(沪)2000年第4期)

注释:

[1][美]罗伯特·考特、托罗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66页。

[2][美]罗伯特·考特、托罗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47页。

[3]DFriedman:PriceTheory,South-WesternPublishingCo1986.转引自谭忠东等:《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学分析》,载《知识产权》1999年第4期。

[4]关于知识信息的经济学特征的描述,还可参见刘茂林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袁志刚著:《论知识、生产与消费》,载《经济研究》1999年第6期。

[5]关于知识劳动、知识劳动价值的有关理论,可参见张和生著:《知识经济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6]《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94页。刘春茂主编:《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③袁志刚:《论知识的生产与消费》,载《经济研究》1999年第6期。

[7]刘春茂主编:《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8]袁志刚:《论知识的生产与消费》,载《经济研究》1999年第6期。

[9]机会成本是指把一定资源用于生产某种产品时放弃的生产另一种产品的价值,或说是利用一定的资源获得某种收入时所放弃的另一种收入。微观经济学认为,人们应该从事某机会成本低于其他所有事情的事情。

[10]《国外专利法介绍》第1册,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12页。③[美]波斯纳:《法律之经济分析》,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2页。④[美]罗伯特·考特、托罗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85页。⑤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02-103页。⑥高德步著:《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11][美]波斯纳:《法律之经济分析》,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2页。

[12][美]罗伯特·考特、托罗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85页。

[13]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02-103页。

[14]高德步著:《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15][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85页。

[16][美]罗纳德·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财产权与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17]关于格式合同问题的解决方案,可参见彭汉英著:《财产法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7)。如何利用经济学原理设计集体管理制度,可参见刘茂林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8]如何利用经济学原理设计集体管理制度,可参见刘茂林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9]唐丰义:《产权概念的发展与产权制度的变革》,载《学术界》1991年第6期。

[20][美]罗伯特·考特、托罗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21]引自高德步著:《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页。

[22][美]H·范里安著:《微观经济学:现代观点》,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4页。

[23]

笔者曾就上述论点,描画有精神生产过程图表和以合理使用为线素的交易收益图表。详见拙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

[24]EdwardPlomanLClarkHamilton:"Copyright:IntelletualPropertyintheInformationAage",P197,1980.[25][美]罗伯特·考特、托罗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470页。

[26][美]罗纳德·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财产权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27][美]H·范里安著:《微观经济学:现代观点》,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02-713页。

[28]关于违法行为的成本分析,可参见吕忠梅、刘大洪著:《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64页。

[29]详见道格拉斯·C·诺思著:《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加里·S·贝尔著:《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

[30]刘茂林博士在《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一书中,谈到有关知识产权的意识形态,一要解释经济制度的合理性,使人们认识到一进行侵权行为在经济上是合算的;二要解释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使人们认识到关于专有权利的规定对于权利人与相对人都是合理的。

[31][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2页。

[32]张五常著:《卖桔者言》,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33]吕忠梅、刘大洪著:《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69页。

[34]乔治·J·斯蒂格勒:《法律实施的最佳条件》,载《法学译丛》1992年第2期。

基本经济制度篇5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改革开放的历史新时期,经过30年的深入探索和不懈努力,中国成功地实现了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转变,推动了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中国模式”、“中国经验”、“中国道路”受到日益广泛的关注。那么,什么是中国的经济改革模式?它的根本特征和基本经验是什么?答案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发展市场经济。中国经济改革的模式从根本上来说,就是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中国经济改革的目标和主线

改革的过程与改革的目标是分不开的。中国经济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向布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引导着中国经济改革的方向,支配着中国经济改革的历史进程。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改革过分集中的经济体制,开始了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1982年中共十二大提出“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原则”,经济体制改革逐步展开。1984年10月,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心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全面推进。1987年10月,中共“十三大”进一步提出了“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经济运行机制,进一步确认了市场机制作用的中枢地位。1992年10月中共十四大确认我国经济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了改革开放新的历史性飞跃。1993年12月,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心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全面阐明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框架和具体任务。2003年10月,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心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任务和具体部署。十七大报告提出,要着力构建布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提供强大动力和体制保障。中国经济改革的历史实质上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与发展的历史,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支配中国经济改革历史进程的一条主线。

把社会主义基本制度与市场经济结合起来是中国经济改革的核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结合的市场经济,如何把社会主义基本制度非凡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市场经济有机结合起来,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和实践发展中的核心和要害,也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和要害。1984年十二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心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已经提出,“增强企业的活力,非凡是增强全民所有制的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是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十四大以来中心的许多重要文献对这一问题有更明确的论述。十四大报告第一次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并强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心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继续探索社会主义制度和市场经济有机结合的途径和方式”。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心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不断提高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运行特点,自觉遵循客观规律,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十七大报告在总结我国改革开放的历史经验时,将“把坚持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同发展市场经济结合起来”当作重要的经验之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结合的市场经济,它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经济既有共同之处,又有本质区别。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来说,“社会主义”这几个字“画龙点睛”,点明了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性质,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创造性和特色。

中国的经济体制模式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征和要求

经过30年的深入改革,我国初步形成了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这一体制模式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其主要特点有:

1、以公有制为主体与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相结合。所有制结构的改革是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确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根据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中国逐步确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企业改革思路,一方面,要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另一方面,对国有企业实行抓大放小的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和产权清楚、权责明确、政企分开、治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从总体上看,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既要充分考虑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又要充分体现市场机制的要求,把计划与市场、宏观效益与微观效益有机结合,在市场竞争中发挥其主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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