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收集5篇)
时间:2024-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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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与执行情况;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五条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施工、监理与验收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竣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关键词】文物保护;旅游;双赢
【中图分类号】G1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071(2012)03-0012-01
文物是人类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遗物和遗迹,是人民群众智慧的结晶,是人类宝贵的文化财富。如何保护好文物,是我们共同关心的课题,相关部门为此采取了大量措施。然而,现代群众性旅游活动的兴起,又为文物保护工作增添了新的难题。文物保护的任务非常艰巨,近几年旅游事业的发展也异常迅猛。因而,旅游发展与文物保护之间的矛盾显得较为突出,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使二者相互促进,对我们文物单位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发展旅游业可以促使文物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1.1只有保护好文物才能保证旅游的发展。由于文物古迹可以满足人们探古求知需要,所以文物古迹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旅游资源。但是只有参与保护文物,才能使其尽量完好地展现在旅游者面前。
1.2发展旅游可以弥补文物保护经费不足的问题。我国文物古迹众多,而国家财力有限,每年用于文物保护的费用相对众多的文物来说,可谓杯水车薪,许多文物因无经费维修与保护而遭毁灭。发展旅游可以获取较好的经济效益,既增加了财政收入,又解决了文物保护经费不足的问题。
1.3文物资源不可再生,我们旅游部门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文物是不可再生性资源,一旦受损,很难恢复。
文物被破坏后,必然降低文物所在旅游点的吸引力,影响其经济效益。为了使文物能永久保存下来,长期为旅游发挥作用,旅游部门应当重视文物保护,绝对不能竭泽而渔式地利用。
1.4增强人们的文物意识,利于文物保护。旅游的发展,使大量的文物古迹直接面对旅游者,使人们获得丰富的知识,受到深刻的教育,既弘扬了中国的传统文化,又可提高人们的文化素质,使人们了解文物的重要价值,认识到文物的重要意义,增强文物保护意识,推动文物保护的社会化进程。
2旅游开发与文物保护的和谐发展
2.1文化遗产保护与合理利用相互依托:发展旅游可促进文物保护,这是因为:
2.1.1文化遗产作为旅游资源的重要价值已得到各界有识之士的认同。旅游界人士认识到文物古迹在旅游中的这一重要作用后,为了吸引旅游者,必然会注意保护文物,以便使其尽量完好地展现在旅游者面前,从而获取最大限度的经济效益。文化遗化作为不可再生性的旅游资源,一旦受破坏,就难以恢复,这必然降低其旅游的吸引力,影响其经济效益。为了文化遗产这项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地方政府及旅游部门必然会重视、加强保护工作。
2.1.2文化旅游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不足的问题。我国文物古迹众多,而国家财力有限,每年用于文物保护的费用相对众多的文物来说,简直是杯水车薪,许多文物因无经费来进行维修与保护而遭毁灭。发展旅游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文物保护经费不足的问题。文物古迹既然可为旅游区带来经济效益,那么,该旅游区应该从经济收益中提出相当部分,用于区内的文物保护,无论对国家,还是对集体来说,这都是一件有益的事,这个办法应当是切实可行的。这样,大批文物就可得到抢救和保护。
2.1.3文化旅游的发展,使大量的文化遗产直接面对观众,人们对文化遗产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和认识。在获得文化陶冶、艺术感染,为祖国的历史文化骄傲自豪的同时,人们一定会进一步提高自身文化素质,更懂得保护文物的重要价值,更加珍视文物,对文物的保护意识也会增强,使全社会都重视文物保护工作,这在普及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2.2提高全社会保护文化遗产的意识: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旅游事业的发展也给文物保护工作带来了一些负作用:
2.2.1对旅游区进行开发,从某种角度来说,本身就是一种破坏行为,开发旅游区,就要在旅游区内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如道路、宾馆、饭店等,甚至还开办工厂,这一切,都破坏了文物原有保存环境。特别是在文物古迹周围办工厂,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体量高大的建筑等等,直接威胁着文物的保护。
2.2.2短视行为导致文物被破坏的恶果。在开发旅游和保护文物并进时,由于操作人员缺乏文物专业知识,不懂得文物的维修和保护常识,或保护的措施不当,而造成了保护时的破坏;经济利益的驱使,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相关部门及行业地意识性地对文化遗产的破坏也是存在的,这些都是严重危害着文化遗产的保护。还有,某些旅游部门目光短浅,只顾眼前获益,为了在短期内获取较高的经济效益,对文物古迹进行掠夺性的开发利用,超负荷地接待旅游者,结果加快了文物古迹的老化、破坏乃至毁灭,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2.2.3游客对文物的破坏,众多的游客在游览过程中,呼出的二氧化碳气体中含有大量的水份,使文物古迹受到浸蚀,特别是在洞窟、古墓、地下室等古迹中表现得非常明显,旅游者的踩踏、攀登、抚摸等行为可严重损坏文物,例如北京八达岭长城的城砖连遭高密度游人的脚踏手推,出现了严重的凹陷松动。凡游客所到之处,都存在着在文物古迹上乱刻乱涂的现象,更有甚者,竟然用敲砸等手段盗取文物古迹的部件,此等野蛮行径,严重地危害着文物古迹的保护。
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在切实保护的前提下,将文化遗产作为文化旅游的重要资源。发展文化旅游与保护文化遗产并不是必然对立的,保护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利用,发挥其价值。那种传统的只为保护而保护,让文物藏而不露,秘不示人的做法,表面上看是保护了文物,可是却无法体现文物的社会价值。如果文物不能体现社会价值,那也就弱化了其存在的意义。但是,那种不顾客观条件,单纯追求经济利益,任意利用,无序开发,严重危害文化遗产保护的做法也是决不允许的。所以我们应该做到:
(1)坚决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保护工作方针。理顺体制,坚决反对把文物划归非相关部门管理,把所有文物纳入文物保护部门管理之下。着力做好文物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的危机感和保护文物的责任感,使全社会充分认识到《文物保护法》的严肃性和文物保护对社会进步的推动作用,自觉遵守文物保护法规。
(2)文物部门与当地政府部门在文物保护方面应密切配合,建立兄弟般的合作关系。
(3)文物部门应当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4)严格控制客流量,防止超过最佳容量。超负荷地接待,最易使文物受损,因此,对客流量应严格控制。
2.3文化遗产保护与文化旅游开发的良性互动:保护文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利用文物,发挥其作用,实现其价值。在保护好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在利用的过程中加强保护,是我们应坚持的原则。文物作为一项重要的旅游资源,既可吸引游客,获得经济效益,又可通过旅游活动起到以人们的宣传,教育作用,弘扬传统文化,并可使文物本身得到一定的保护,这样,既保护了文物,发挥了文物的作用,又达到了发展旅游的目的,文物事业与旅游事业可谓是相互促进的。
3结束语
总之,文化遗产与文化旅游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得益彰的关系,旅游开发与文物保护也不是绝对矛盾的;文化遗产是通过旅游来实现其文物价值和社会价值,是通过合理利用产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且,通过利用唤起人们对文物的热爱、理解,从而有利于其保护。既不能只保护、不利用,更不能过度无序的开发滥用,文化与旅游部门要在保护上达成共识,一定要在科学保护的原则下,谋求合理的开发利用,保护和利用密切配合,才能既有利于旅游开发,又有利于文物保护,取得双赢。只有旅游开发与文物保护和谐的发展,才能推进文化遗产保护和文化旅游利用的良性互动发展。
参考文献
[1]吴小敏,徐海根等.试论自然保护区与社区协调发展[J].
[2]蔡文.《中国科技信息》.2008年第9期
采取了一系列的手段和措施,但是仍然存在着诸多潜在威胁,影响着古建筑和园林的安全。并且在法律规范上缺少明确的法律条文对文物保护工作进行要求和限定,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在历史文化遗产上并没有一部较为完整和配套的法律规范这使得很多时候职责的划分缺少明确性,不利于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承担,进而影响到承德避暑山庄的文物保护工作。与此同时,在特定节假日时期,例如在五一、十一黄金周时期游客量众多,为文物景点和景区带来了巨大的接待压力,这使得文物保护工作在此期间很难得到有效进行,使文物的保护受到一定影响。对于承德避暑山庄来说,其本身生态环境就较为脆弱,而大量游客的到来更是加重了文物的损坏程度。
二、关于承德避暑山庄的未来发展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文物是国家的、民族的乃至全世界人民的文化财富。保护文物不仅象征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更是一种浩大的工程,一项需要长期坚持的工作。为此我们应当在未来的发展中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建立健全管理机构
对于承德避暑山庄的文物保护工作来说,我们应当坚持保护为主,修护为辅的原则,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承德避暑山庄的保护工作属于一项系统性工作,并不是简单的几个人或几件事就能够做好的,为此应当设置专门的机构来进行相应的工作。建国后,避暑山庄在保护机构组织上已经先后经过了多次完善和改进,但是我们应当明确管理机构的主要工作思想和主旨在于对避暑山庄的保护效力大小,是否能够在满足人们对于承德避暑山庄的文化需求基础上,避免相关的文物遭到破坏,机构内部之间要做到协调运转,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和影响。
2.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强化管理质量
在承德避暑山庄的保护问题上我国政府一直给予了充足的重视,文化部早在一九五三年就曾颁布《关于保护热河承德古建筑及文物的通知》,并且在后来的时间里多次将其列入法律文本的范畴。对于那些破坏文物的现象和行为,应当坚决予以打击和惩罚,加大文物保护的宣传力度,真正意义上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3.强化承德避暑山庄的综合治理力度
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全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的财政拨款应当保障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考古发掘,国有文物?的安全保护,以及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展示文物的基本经费需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文物资源,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近现代文物、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长城、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古建筑。
(二)彩陶、简牍等馆藏文物。
(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
第七条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具体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规划,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
第八条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市(州)、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九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建立记录档案,制定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物不得随意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并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档案工作。移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指导和验收。
第十三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应当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十四条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和设置生产用火,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关的文物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物等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区进行勘查,经核实后划定公布为地下文物埋藏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域内擅自?挖掘和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因自然原因发现地下文物,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在接到发现人报告后应?当立即保护现场,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清理,并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构成文物灭失或者损毁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抢救。
第十八条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如需对外公布,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陈列、展出文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库房。
(二)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三)有相应的文物保存柜架,一级文物和经济价值贵重的藏品,要设有专柜。
(四)有与文物收藏、陈列、展出等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风险等级,并?达到安全防护级别要求。没有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不得陈列、展出文物,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一条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的总账、分类账、编目卡?片等档案,并建立馆藏文物核查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馆藏文物的级别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确认;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市(州)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确认。
第二十三条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申请交换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交换双?方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交换。
馆藏文物交换双方应当对文物交换情况予以记录,对文物档案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应当?提供不低于所借文物估价的相应担保。出借方应当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获准后方可借出。
第二十五条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的新建、改建和扩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收藏的文物或者图片资料尽可?能向社会开放,对展示的文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公开展出的文物,参观者可以拍摄留念?。不能拍摄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处置不够入藏标准的文物和标本,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依法收藏文物。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将其文物收藏清单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中珍贵文物收藏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文物商店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志,不得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销售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文物商店应当对购买、销售的文物作出记录,并于购买、销售之日?起60日内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拍?卖的文物作出记录,并于拍卖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其经费应当在财政部门的监管下,由?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使用。
第三十四条拓印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更改?拍摄计划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域内擅?自挖掘和进行工程建设,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挖掘和工程施工,?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文物商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志,销售未经审核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拍摄单位擅自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或者更改拍摄计划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收缴非法摄、录制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举办大型活动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文物保护的范围(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博物馆的主要工作职能是文物的收藏管理,这项工作对于博物馆的发展意义重大。博物馆收藏的对象是物,对是收藏对象具有特殊性———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物是特殊历史时期人类在社会实践活动中所遗留下来的产物,在历史的长期发展过程中,文物突破了时空局限而得以保留,成为当时历史与人类活动的真实见证。博物馆之所以称之为博物馆,首先要求馆藏物品必须博,要拥有数量更多的文物。因此管理意识的提升是必然的,所有的工作人员均应当充分认识到有限藏品的重要性,不能因为管理的疏忽而发生损毁与被盗问题。
二、加强藏品细节管理
文物收藏的基础性作用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做好博物馆文物藏品的管理就特别重要。针对这点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其一是要具备方便文物管理与收藏的硬件条件。通常的文物收藏都要求有安全、宽敞、环保、实用的收藏库与展出库,让藏品所处空间更充分。其二是文物数字的变更统计工作,这是具有艺术与科学价值文物管理的最基本环节。因为时间的向前推移,每个博物馆都会累积越来越多的文物,不仅数量众多,而且类别丰富,如果不能及时将接收与登记工作做好,那么势必会造成收藏管理的混乱。
三、明确配套设施同文物保护间的联系
社会经济进程速度的提升,使得当前博物馆文物保护意识相形见绌。在城市发展与建设过程中,便不可避免地出现一定数量的文物损坏问题。现在很多建设工程都未能同当地文物保护部门取得联系,新开工建筑工程的文物保护责任落实情况几乎为零,这非常容易致使文物受到破坏性损毁。对于政府管理部门来说,必须要加强城市建设过程中的文物保护,形成相关的配套博物馆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彻底解决建设同文物间的矛盾。工程本身在得到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之后,要严格依据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建设。而作为博物馆的管理者来说,更应当积极同政府部门取得联系,确保博物馆相关工作的科学进行。
四、全民参与对于文物保护工作的意义
博物馆建设若想取得持续性发展,首先当然应当在内部给员工进行相关责任意识的培训,在政府的管理与带动下实现工作的积极安排部署,把文物分配、文物保护工作的责任落实到人,树立相关的奖励与惩罚制度,做到文物保护管理的有效性。其次也应当通过不同途径向群众宣传博物馆文物保护的重要性。在信息化时代,文化遗产不能也不该封闭在博物馆之内,孤立在社会大环境之外,而是应当让文物所展现的历史气息与文化氛围更有效地给群众带来熏陶启迪。广泛的文化遗产保护宣传与普及工作,可以让社会形成全员关心、全员参与的文物保护热情,对于完善我国文化遗产的监督机制也有积极促进作用。
五、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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