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收集5篇)
时间: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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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坚持先易后难、稳步推进的方式,把工作重点放在医疗保险制度的创新和机制转换上来。本着“大的原则统一,具体办法体现差别”的精神,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改革途径和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主要任务和目标
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社会医疗救助以及商业医疗保险等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三、基本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省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四、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一)全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列入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
(二)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州(地、市)级行政区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
省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央驻省企事业单位参加省级基本医疗保险,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属地管理。
(三)各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基金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
五、管理机构及职责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配套文件及保险药品目录,会同卫生和药品监管部门审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对全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支付和管理工作。
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缴费比例;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随着经济发展,各地可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作相应调整。
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统计口径计算。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四)企业破产、分立、合并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可列入成本。
七、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用人单位缴费数额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自行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不征缴税费。
(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三)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一般门诊的医疗费用,超支自理。个人帐户历年结余基金(不包括当年基金)也可用于支付统筹医疗基金报销时个人自负部分的支出。
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节约归己,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四)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费用。某些特殊病种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可在统筹基金部分支付。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八、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保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必须持医疗保险机构统一核发的《职工医疗保险手册》(或IC卡)。《职工医疗保险手册》(或IC卡)不得转借或冒名使用。
(二)各统筹地区应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应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主要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般确定为当地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建立特大病医疗保险、职工互助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三)转外地治疗需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职工个人先负担一定比例后按规定报销,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四)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参保职工要先自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自定。
(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按照国家和我省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执行。
(六)参保职工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交通肇事和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不符合基本医疗范围的医疗费用,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也可委托当地税务机关征收。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营。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立医疗保险制度的支持和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要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等选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五)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用人单位拖欠的医疗费用,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不得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或报销。
十、医疗服务管理
(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等制定相应的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不同级别的医院要制定不同的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具体结算办法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3号)要求,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结算办法。
(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职工可选择3?5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中至少选择1至2家基层医疗机构,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方便就医、兼顾需要、鼓励竞争”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量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的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五)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十一、有关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及列支渠道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青办发〔2000〕27号文件,切实保障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支付。
(二)根据青办发〔2000〕48号文件精神,省级领导干部的医疗保健工作由省卫生厅负责管理,所需经费由省卫生厅提出预算,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拨付。
(三)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具体补助办法另定。
(四)职工因工伤、生育支出的医疗费用,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原资金渠道列支,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已开展工伤、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其工伤、生育保险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列支。
(五)在校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和企业职工亲属医疗费用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原资金渠道支付。
十二、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推进当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确保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
十三、本实施方案自省人民政府下发之日起实施,原《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下简称《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执行。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制定本市《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并征求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中医局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一)参保人员就诊或转诊的交通费、急救车车费;
(二)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病房内的除床位费以外的其他服务设施费用以及损坏公物的赔偿费;
(三)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保险费等人工服务费用;
(四)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
第七条本市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及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住院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和等级加收标准支付;
(二)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含门诊、急诊留观病人的ICU监护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床位费标准支付;
(三)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床位费标准支付。
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八条本市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探亲期间患病,或因病情需要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埠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门诊、急诊留观治疗)发生的床位费,如低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诊、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诊、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在没有选择余地,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
现将《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合理利用医疗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就全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根据我省财政、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省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
本省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各统筹地区应进行试点,在试点基础上逐步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市、州为统筹单位,少数经济不发达和医疗消费水平差异过大的地、市、州可实行县(市)统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中央、省属在长沙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由行政单位转体的企事业单位的管理机关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直接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商有关部门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按规定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的缴费率最高不能超过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300%以上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各地按实际测算确定缴费率,实际测算低于6%的,按实际水平确定;高于6%的按6%控制。职工个人缴费率为上年度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2%。按照规定应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月支付退休费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适当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与支付原则。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划入统筹基金帐户,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下列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45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7%左右划入个人帐户;46岁以上到退休前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2%左右划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缴费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4%左右划入个人帐户,但本人退休费高于缴费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3.4%左右划入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由各统筹地区确定,但必须控制在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付部分。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一般不得提取现金。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个人帐户随工作关系一并划转,并继续使用。
(二)统筹基金的建立与支付原则。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即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项目的医疗费。当年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对于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付;当年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原则上按下列比例分段负担:3000元以内的部分,个人负担20%左右;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5%左右;10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6%左右。退休人员按上述自付比例的65%左右负担。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基本医疗费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通过商业保险或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来解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凡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规定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卫生等部门另行规定。
四、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机制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基金征缴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和企业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用人单位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当月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停止支付医疗保险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城乡居民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比照城乡居民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同时,各统筹地区要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
五、加强医疗服务管理,建立有效的医疗费用制约机制
根据《决定》规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职工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职工可以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引进竞争机制,进行定期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精神,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省经贸委等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
六、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管理机构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对于他们的医疗保障要完善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其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待国家有明确规定后制定。
对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职工缴纳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政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和政治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要按照《决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精心组织实施。
现将《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合理利用医疗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就全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根据我省财政、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省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
本省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各统筹地区应进行试点,在试点基础上逐步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市、州为统筹单位,少数经济不发达和医疗消费水平差异过大的地、市、州可实行县(市)统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中央、省属在长沙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由行政单位转体的企事业单位的管理机关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直接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商有关部门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按规定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的缴费率最高不能超过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300%以上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各地按实际测算确定缴费率,实际测算低于6%的,按实际水平确定;高于6%的按6%控制。职工个人缴费率为上年度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2%。按照规定应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月支付退休费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适当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与支付原则。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划入统筹基金帐户,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下列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45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7%左右划入个人帐户;46岁以上到退休前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2%左右划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缴费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4%左右划入个人帐户,但本人退休费高于缴费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3.4%左右划入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由各统筹地区确定,但必须控制在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付部分。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一般不得提取现金。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个人帐户随工作关系一并划转,并继续使用。
(二)统筹基金的建立与支付原则。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即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项目的医疗费。当年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对于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付;当年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原则上按下列比例分段负担:3000元以内的部分,个人负担20%左右;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5%左右;10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6%左右。退休人员按上述自付比例的65%左右负担。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基本医疗费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通过商业保险或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来解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凡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规定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卫生等部门另行规定。
四、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机制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基金征缴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和企业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用人单位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当月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停止支付医疗保险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城乡居民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比照城乡居民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同时,各统筹地区要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
五、加强医疗服务管理,建立有效的医疗费用制约机制
根据《决定》规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职工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职工可以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引进竞争机制,进行定期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精神,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省经贸委等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
六、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管理机构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对于他们的医疗保障要完善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其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待国家有明确规定后制定。
对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职工缴纳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政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和政治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要按照《决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精心组织实施。
第二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通过制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以下简称《诊疗项目目录》)进行管理。确定《诊疗项目目录》应根据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要,结合本市经济状况和医疗技术发展水平,科学合理,方便管理。
第三条诊疗项目是指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纳入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应是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并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第四条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五条本市成立《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评审领导小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中医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市《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确定《诊疗项目目录》评审专家组成员名单;对《诊疗项目目录》增补和删除的诊疗项目进行审定;负责《诊疗项目目录》审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确定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本市《诊疗项目目录》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八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名称采用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名称。
第九条纳入本市《诊疗项目目录》中的诊疗项目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诊疗项目是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乙类目录”的诊疗项目是可供临床诊疗选择使用,效果确定,但需适当控制使用的诊疗项目。“乙类目录”中的部分项目,按照临床适应症、医院级别与专科特点、医疗技术人员资格等予以限定。
第十条本市参保人员使用《诊疗项目目录》中的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已列入北京市物价局、卫生局的《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1999年)合订本(以下简称《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经专家评审后列入《诊疗项目目录》。
第十二条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以外的诊疗项目,并要求列入《诊疗项目目录》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填写《诊疗项目目录》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文件;
(二)市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批准文件;
(三)卫生部门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许可证》及《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
(四)其他有关的技术材料和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有关材料审核后,由《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本市《诊疗项目目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调整的基础上,根据本市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的发展水平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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